导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工地务工时被高空坠落的镰刀片弹伤左眼,最终导致眼球摘除,构成七级伤残。案件历经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过程曲折复杂。原一审判决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实际获赔仅32万余元。本所律师团队接手后,敏锐发现案件突破口——总包单位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尚未启动理赔程序。办案团队果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围绕“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等焦点问题展开有力论证。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8.7万余元,其他被告另行赔偿5万余元,原告合计获赔43万余元,较原一审多争取十余万元。当事人对办案结果高度满意,特送锦旗致谢。本案对于处理类似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如何充分利用商业保险保障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9日,姜先生受包工头庄某雇佣,前往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每天350元现金发放。次日(11月30日)下午3时许,姜先生在地面作业时,工地上方不知名工人扔下的一捆镰刀片砸中钢管架后弹入其左眼,导致眼睛严重受伤。
姜先生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经历数次住院治疗。尽管医院全力救治,姜先生的左眼最终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包工头庄某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但面对后续高额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庄某无力继续承担。姜先生无奈之下,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二、工程发包链条与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发包方):某实业公司
施工总承包单位:某集团公司
劳务分包单位:某劳务公司
现场负责人:赵某
直接雇主:庄某
某集团作为总包方,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限额60万元、医疗限额6万元。
三、原一审判决及问题
2025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
过错责任划分:劳务公司明知庄某不具备资质仍分包,承担50%责任;庄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30%责任;姜先生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责任。总包及发包方均不承担责任。
赔偿金额: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姜先生各项损失99773.46 元,被告劳务公司赔偿228789.11元,共计获赔32万余元。
该判决虽部分支持了原告请求,但仍要求姜先生自行承担20%责任,且总包和发包方均不担责,保险公司未被追加。姜先生对赔偿结果仍有较大落差,庄某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四、二审发回重审——重大转机
法院二审认为,总包方在二审中提交了团体意外险保单,一审未审查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属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一裁定成为本案的转折点。 本所律师团队敏锐意识到: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原告获得足额赔偿的关键突破口。此前原一审未能查明保单情况,使得原告损失仅由实际履行能力较弱的庄某和劳务公司承担。如果能够成功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大幅提升赔偿到位率和赔偿总额。
五、办案过程与核心策略
1. 迅速追加保险公司
发回重审立案后,律师第一时间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将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合并审理。
2. 核心代理意见
被保险人资格:姜先生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区域内受伤,符合“项目相关人员”的定义。保险公司以“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赔,违背团体意外险保障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设立目的,将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与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作有利解释。
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80%比例赔付、免赔额200元”“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七级仅赔40%)”“48小时报案否则拒赔”等均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上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已就上述专业术语密集、普通人难以理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付。
总包单位责任: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法定管理职责。某集团公司未能制止高空抛物违规作业,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案件结果
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
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付责任,共计387,050.87元。
总包单位某集团公司承担20%责任,赔偿20,306.65元。
劳务公司承担30%责任,赔偿30,459.98元。
庄某应赔偿34,459.98元,但因已垫付45,000元且自愿放弃返还差额,不再另行支付。
原告不再承担自付责任。
合计获赔约43.7万余元,较原一审多出十余万元。
保险公司上诉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
“案涉保险条款“伤残鉴定标准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为准”的约定限制缩小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保险公司未就该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本案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关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费用的约定,大量使用保险业专用术语,如果保险公司不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投保人难以理解。案涉保险条款长达 10 页且用语专业,如果保险公司不对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解释,投保人对免责事由难以注意到或者难以理解。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详细解释说明,上述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
七、典型意义
人身保险利益可突破“劳动关系”形式要件:在层层分包的实际用工模式下,不能机械要求农民工必须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这不仅违背团体意外险的设立目的,也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只要受害人在施工区域内实际作业,即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对抗受害人:团体意外险中的比例赔付、免赔额、报案时限等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举证已作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
善于利用商业保险并行求偿: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律师不仅要关注侵权责任链条(雇主、总包、分包、发包方),还应主动调查是否存在投保的商业保险(如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并依法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合并审理,既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够借助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切实保障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
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法定责任:本案重审判决纠正了原一审“总包单位不承担责任”的错误认定,明确援引《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确认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法定管理职责。总包单位不能以“已将工程分包”“工人未报备”为由完全免除自身责任。这一认定对督促总包单位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具有警示意义。
八、结语:当事人高度满意,特送锦旗
本案自2024年8月原一审立案,至2026年终审判决,历时近两年,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43万余元的赔偿总额,较原一审多出十余万元。
当事人对办案效果极为满意,认为律师团队“专业尽责、思路清晰、敢于攻坚”,特赠送锦旗致谢。这面锦旗不仅是对办案团队专业能力的肯定,更是对团队始终坚持“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服务理念的最好见证。

本案也为同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参照:律师不能局限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传统框架,应善于发现和利用商业保险等多元救济路径,敢于挑战保险公司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全力维护弱势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