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邻居接小孩,结果小孩在途中发生意外溺亡,是否要承担责任?
01好心帮邻居接小孩,孩子却在路上意外溺亡
小雨是小学一年级学生。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她与奶奶一同生活。
晓晓与小雨、小晨是同班同学,住在同一个村子。他们都接受学校课后延时服务,平时18时放学。
2021年3月11日,晓晓的父亲王先生去学校接女儿放学时,临时受小雨奶奶的委托,顺便小雨接回家。同时,他还受托接女儿的同学小晨回家。
当日18时左右,因小雨、晓晓、小晨没有写完作业,王先生在班级门口等候。王先生边等边低头看手机,没有发现小雨与小晨走出了教室。两人走到校门,保安发现后将小晨叫回学校,小雨则独自出校门离开。
等到晓晓写完作业,王先生从小晨口中得知小雨独自离开了学校。便连忙追了出去,追到路口看到小雨,但小雨不理会王先生的叫喊,坚持走小路回家,并一直向前跑。王先生见状赶紧追,但无法追上。便打电话给妻子,让她转告小雨奶奶从河对面的小路过来接小雨。不料,奶奶没能接到孙女。
18时51分,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并与小雨的亲属一同寻找并查看沿途监控。直到20时50分许,小雨被发现溺亡在村旁的河里。据现场调查取证以及法医对尸体进行检查,排除他杀可能。
小雨溺亡后,她的父母受到极大的创伤,认为学校、王先生与女儿的死亡有因果联系,于是诉至法院索赔,请求法院判令学校、王先生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学校已先行赔付的丧葬费5.5万元,共计需赔偿74万余元。
学校辩称,小雨不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对于小雨的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先生辩称,他去接孩子时,小雨、晓晓、小晨都在写作业,他的女儿晓晓是最后写完的,他没有办法在同一时间内一次性接完3个小朋友。他没接到小雨,不应该承担责任。
02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小雨的法定监护人,对小雨的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监护责任,正是这种监护责任的缺失,导致小雨不能正确认知独自回家并过河的危险性并拒绝由王先生接回家,以致悲剧发生。小雨溺亡与其父母疏于监管教育具有因果关系,其父母对小雨溺水死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开展课后延时服务系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且即使学校延时放学,作为学生家长亦会等候至学生放学,故学校开展延时服务、延时放学与此案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但由于学校对于接学生放学的管理不统一,造成接生混乱。学校保安也没有严格执行学生出校园由家长带领的规定,放小雨独自出校门。学校对于小雨独自出校门后溺亡存在管理不当,造成小雨脱离学校及监护人的监管,以致最终造成溺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王先生受小雨奶奶的委托接孩子放学,在受委托期间负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避免小雨遭到不必要的伤害。但是王先生在接小雨时没有尽到照看义务,而是低头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小雨离开教室后独自出校门。在追到某村路口时,小雨表示要走小路回去。王先生已经预见小雨一个人走小路回家必须过河而河床涨水有危险,没有将孩子叫回,错失了挽回悲剧的一次机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王先生对于小雨的溺水身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法院酌定对于小雨的溺水身亡由其父母承担6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先生承担1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赔偿小雨父母18万余元(已扣除学校支付的5.5万元);王先生赔偿7万余元。
03临时受托也要尽保障义务
“我善意无偿帮接送孩子,完全没有料到会有如此后果,我对小雨的死亡表示惋惜。但我在接送孩子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临时接受委托,在接自家孩子放学时顺便将小雨接回,属于无偿提供帮工。王先生接受委托事务后,应当尽心尽力完成受托的事务,避免小雨受到侵害,在接送过程中应当谨慎小心,尽量降低事故发生的隐患,消除接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但王先生在等待时一直低头看手机,未能发现小雨走出教室。王先生追到路口看见小雨时,明知此时河床涨水存在危险,却放任小雨自己回家,只是打电话叫小雨奶奶到河边接人。小雨作为年仅7岁的未成年人,缺乏对潜在危险的认知,王先生在接送小雨时更应当尽到特殊的保护注意义务。
法院指出,王先生无偿接送孩子的确属于善意行为,在道德及法律层面值得肯定。但由于王先生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酌定王先生对小雨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不久前,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