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出租车经双方协商在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春节放假等原因,车辆实际维修用时10天,法院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春节放假等原因,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酌定停运天数20天并无不当。
王某林、马某瑞与朱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损的营运车辆在修理厂维修过程中正值春节假期的,如何认定合理停运损失期限?
裁判要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出租车经双方协商在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春节放假等原因,车辆实际维修用时10天,法院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春节放假等原因,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酌定停运天数20天并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学
再审申请人王某林、马某瑞与被申请人朱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林、马某瑞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吴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号出租车于2015年1月3日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2月14日就被送至吴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3月13日修理完毕出厂,申请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停运时间为70天,原判决以涉案出租车停运20天计算错误。涉案出租车的车主丁世东与申请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当按照每天160元标准向车主丁世东缴纳×××号出租车的租金。二申请人按照白班和夜班营运出租车,二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按照运输行业同期标准最低都在每天300以上,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申请人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242.5元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30日就将出租车送至宁夏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但车主丁世东与被申请人私下达成了修车协议,将车从该公司转至吴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当时涉案出租车已被宁夏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申请人因此又向该公司支付了3500拆车费后才将出租车拖走,原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错误。王某林、马某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有吴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核,上述证据在原审均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还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应为70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出租车经双方协商在吴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春节放假等原因,车辆实际维修用时10天,法院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春节放假等原因,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酌定停运天数20天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申请人涉案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242.5元错误。经查,申请人在二审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主张的3500元修理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事故出租车经双方协商在吴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进厂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修理完毕出厂,修理费31607元已由被申请人承担。而申请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与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车辆进厂日期、出厂日期、结算时间均不相符,且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车辆修复完毕,修理费由被申请人一次性付清"。故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承担3500元修理费于法无据,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林、马某瑞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林、马某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