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有所居,居住权保障老年人权益
当你老了,头发白了,哪些法律问题会困扰你?
现实生活中,不少父母会为子女买房,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或将自有房屋过户给子女。一旦两代人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老人们就有可能会陷入无房可住的境地。
《民法典》来支招!《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也就意味着,没有“房产证”,老人们也可以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得到法律保障,真正实现老有所居。
独居养老,遗赠扶养协议了解一下
膝下没有子女,遗赠扶养来帮忙。
老人独自居住,相熟的亲戚又在远方,如果想指定一个人为自己养老,法律上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因此,独居老人可以多加考虑,指定扶养人为自己养老送终。
指定子女养老,意定监护添保障
多子女家庭,想要指定其中一名子女养老,该怎么办?
罗姨有三个儿子,老伴早年逝世。在养老院住过一段时间后,罗姨有了想跟小儿子一起生活的意愿,想由小儿子为她养老,把自己赡养事宜和财产管理都交给小儿子处理。
为避免日后三个儿子之间产生纠纷,罗姨在清醒的状态下,到公证处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书及具体的监护方案,同时进行公证。
以罗姨的情况为例,《民法典》中提到的意定监护,指的是罗姨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由她的小儿子作为监护人,为她的衣食住行及财产管理负责。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为罗姨晚年生活增添了法律保障。
01膝下五子不养老 要请保姆来赡养
基本案情:
樊某某等五人系袁某某子女。袁某某无工作收入,每月领取100余元低保费用。2020年袁某某因脑梗住院,花费医疗费近8000元。出院后,袁某某因肢体无力一直卧床。因五个子女对袁某某的医疗费、赡养费、护工费(保姆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袁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共同承担其医疗费、赡养费和护工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袁某某赡养费300余元,护工费700余元,并共同分担医疗费。樊某某等三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以赡养费过高,护工费未实际发生,袁某某尚有抚恤金等理由要求二审改判。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子女有义务对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袁某某抚养五子女长大成人,现年老体弱,五子女应本着互相包容的态度,化解矛盾,齐心照顾老人,使其安享晚年。袁某某无工作收入,每月仅有百元左右的低保费用,显然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袁某某的赡养费,符合实际需要,并不为过。关于护工费问题,袁某某年事已高,瘫痪在床,需要人长期陪护,五子女均诉称自己需要工作来获取经济来源,对于赡养袁某某的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袁某某不愿由子女轮流照顾或者到养老院居住,聘请护工对袁某某进行护理是保障其生活的必要措施。袁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五子女共同分担。关于抚恤金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以是否分得财产为前提,当事人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02父亲去世 女儿要撵继母走
基本案情:
1998年陈某某(系孔某某继母)与孔某(系孔某某父亲)登记结婚,2001年孔某在孔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居住。2011年孔某去世,孔某某遂要求陈某某搬离其现在住的房屋。陈某某认为其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之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孔某某在其父去世后要求陈某某搬离不合情理,违背传统伦理道德;且房屋是孔某某父亲经孔某某同意建造的,孔某某以侵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情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以陈某某不予搬离导致孔某某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无法处置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孔某某对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取得有不动产权证,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允许父亲孔某在该土地上建房,由孔某与陈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当事人之间实际已形成由孔某和陈某某长期占用案涉房产的合意。孔某某的父亲虽然去世,但陈某某作为孔某的妻子继续在房屋内居住生活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占用房产的期间,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当理解为至占用人不再具有占用的客观需要或实际不再占用时。一审结合陈某某的现实生活需要,在其居住生活未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对孔某某要求陈某某搬离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03收养关系已解除 仍要支付生活费
基本案情:
徐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出生后即由徐某某夫妇抱养并抚养至成年。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关系逐步恶化,徐某某夫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近年来,赵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徐某某夫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向徐某某夫妇支付医药费4万元、每月赡养费1千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向徐某某夫妇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每月向徐某某夫妇支付生活费600余元。赵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以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赵某出生后即被徐某某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关系恶化,遂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关系时对于徐某某夫妇收养赵某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并未一并处理,现徐某某夫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他们要求赵某分担医药费及赡养费用,实质上是要求赵某补偿收养期间二人支出的抚养费,一审判令赵某分担二人的医药费并每月支付二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