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当合同成立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上述引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诉请解除合同。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的情形,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仍然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其困难或导致显失公平。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是相对于实际违约而言的一个概念,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形。
债务人的明示行为应当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肯定地作出意思表示。债务人的默示行为包括两个成立条件:首先,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即债务人的行为有理由让债权人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不履行合同;其次,债权人掌握了相关的证据,“预见”毕竟属于主观判断范畴,还不足以判定债务人一定会违约,故还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
法院对借款期限未到,债权人提前诉请追要的裁判规则:
1、对于分期偿还借款协议,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
2、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3、债务人在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因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执行,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