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确:针对受害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侵权人负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合理的住院期限需要参照出院记录、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7日21时许,朱某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黄某兴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兴将及电动车后排座的章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杰负全部责任,黄某兴将、章某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章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1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4、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被陆续诊断出患有神经根型颈椎病等疾病。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59天。2018年11月27日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颈椎病,2018年12月10日出院。
本案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先申请对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华的针对肋骨骨折等外伤治疗和胃痛产生的费用与交通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后期针对颈椎病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并在回复该院关于针对章某华颈椎病治疗问题的询问函中回复:1、章某华后期针对颈椎病的治疗主要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的。2、该后期治疗颈椎包含了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所有治疗。3、其后期治疗颈椎病时未同时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和胃痛。4、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具体明确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后期针对颈椎病治疗的费用与整个全部治疗费的比例。在此鉴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对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治疗颈椎病)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鉴定:“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为1788元。”
朱某杰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章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16594.4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上减少赔偿33633元。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避免当事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对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期限不应仅凭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定,而应该同时参照章某华的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予以认定。结合章某华的伤情、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及病程记录等信息,酌定支持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0天。故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华各项损失共计83484.49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章某华不服,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章某华的住院期限为130天是否错误问题。经查,2018年7月8日章某华的病程记录中记载,骨折已达到临床愈合,具有出院指征。其后也多以颈椎病治疗记录为主。根据体温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章某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住院的情况共计27天。结合上述情形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7日的事实,原二审判决酌定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0天并无不当。故作出裁定:驳回章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