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饮酒后车祸身亡,同桌饮酒者被诉担责
大明是一名餐馆老板,其餐馆与余某、董某、梁某经营的店铺相邻,久而久之大家从一面之缘到相互熟知。某一天,梁某到余某店内,称大明想让其请客吃饭,并让其打电话给董某准备饭菜。余某起初表示拒绝,但耐不住朋友之间的玩笑起哄,便打电话告知董某准备一桌丰盛的饭菜。
当晚10点多,余某、大明、梁某来到董某店内开始聚餐,董某在忙完店里生意后也加入了酒局。据三人回忆,席间大家都没有劝酒,大明也没有醉酒或其他异常状态。当晚11点半,余某打车先行离开,后梁某妻子来到店内接梁某。梁某妻子提议开车送大明回家,遭到拒绝,又提议大明不要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可以在董某店里留宿,同样遭到大明拒绝。
当天凌晨,大明醉酒后骑电动车回家,未佩戴安全头盔,途中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大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大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过诉讼,承保王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大明妻儿经济损失18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大明妻儿经济损失54万余元。
大明妻儿认为,事发当天,其他三人餐后安全回家,却疏于考虑大明如何回家,对大明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未进行制止、劝阻,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余某、董某、梁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大明的妻儿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余某、董某、梁某赔偿人身损失150000元。
庭审期间,各方都发表了自己的主张。余某表示,酒局上大家各喝各的,没人劝酒,吃到一半自己提前离开,后续的事情自己不清楚,无法尽到护送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称,酒局结束时,自己提议让大明住在店里,但大明坚持骑电动车回家。自己不是酒局的组织者,只是饭店的经营者,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称,妻子开车接自己离开,并提出送大明回家被拒,妻子又提出让大明住在董某店里再次被拒绝,大明出事跟自己无关。
法院:共饮者未有效劝阻,需承担3%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明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状态,余某、董某、梁某作为共同饮酒人,理应采取如提示、劝告、照顾、护送等合理的注意和救助措施。
余某在饭局结束前先行离开,如要求余某承担对大明的护送义务过于苛刻,故法院确认余某对大明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梁某明知大明独自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危险,仅进行口头劝阻,未采取实际行动进行照顾、护送等,应属未完全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对大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作为召集人,应比董某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但同时也应注意,共同饮酒人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能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饮酒是自然人的自由行为,每个人都是自己行为的主导者,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本案中,大明在饮酒后,先是拒绝他人照顾、护送的提议,坚持独自醉酒驾驶电动车回家,后是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遇红灯信号继续行驶,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就大明自行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梁某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董某应承担1%的赔偿责任。
结语:饮酒者是自身第一责任人,共饮者也应承担注意义务。推杯换盏间不仅关乎情谊,更涉及法律责任。每个人都要清晰认识到,在共同饮酒的场合,生命安全应被放在首位。饮酒者自身是自我健康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保持克制,充分预估酒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共同饮酒人之间,虽基于情谊相聚,但也附随产生了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合理的提醒、劝阻,以及对醉酒者的照顾、护送和救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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