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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昔日恋人对簿公堂,恋爱期间的转账如何定性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3-10-13 阅读数:279

前言: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相互间的财务往来比较常见,或是表达爱意,或是共同承担生活开销……那么,恋爱期间转账,分手后发生纠纷,该如何认定呢?本期推动的案例为我所代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归还在恋爱期间转账的15万余元,在律师的帮助下,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仅需支付原告2万余元。


案情回顾:王小虎与张小萌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互有经济来往。分手后,王小虎以不当得利起诉张小萌返还其现金15余万元。


原告王小虎称:双方于2016年打工相识后相恋,恋爱期间,张小萌让自己陆续为其转款共计258274.64元。后张小萌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小萌归还自己的153409.64元。


承办律师认为:

1、我方当事人即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转账性质为自愿赠与,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原告转账钱财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款无法律依据;

3、原、被告分手后,双方就往来转账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声明 张小萌不欠王小虎一分钱,特此声明 王小虎愿意等张小萌一辈子。特此声明,声明人王小虎2020年2月29日。”因此张小萌未欠原告金钱,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原告自2020年2月至今未对结算声明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所诉陆续向被告转账25万余元不属实,实际转款数额经核算为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自愿给付被告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而非不当得利,且原告在2020年2月29日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明确表示被告不欠其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20年2月29日前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恋爱关系,在此之后双方仍互有微信转账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4165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8239元,下余23418元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有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4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返还原告234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恋爱期间,恋人之间互相转款、发送红包的情形十分常见。但对于钱款性质,一般既无书面的凭证也没有相应的明示说明,一旦恋爱关系破裂,该款项是基于赠与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决定了一方有无返还的义务。那么,恋爱期间的借款和赠与如何区别及认定呢?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款项。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可以要求返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认定借款还是赠与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程度、转款附言、金额的特殊含义、资金用途等因素。


对于主张恋爱期间的借款,鉴于其关系的特殊性,在互相转款时要有明确的转款附言,并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对转账性质予以确认。


【温馨提醒】恋人之间常会转账、发红包表达爱意,且因信任或碍于面子,不会将转款的内容明确约定,也不会让对方出具借条。分手后,因此发生的纠纷往往难以举证。《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恋人之间的转款若没有赠与的意思,又怕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签署借据破坏双方感情,就应该在转款时表达明确,并留存证据。如果分手后想追回借款,那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明确对利息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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