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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上班时身体不适随后身亡,却不予认定工伤,律师介入成功维权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3-12-8 阅读数:264

孙女士的丈夫万某生前是新野县某小学校教师。2023年3月1日下午,万某在上班正常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就离校到卫生所就诊。检查后,医生没有给其开药。下午2点,万某给爱人孙女士打电话问其家中常备的降压药在哪并回家拿药。下午3点40分左右,孙女士回家后发现爱人昏倒在地随即拨打了校领导电话、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卫生所医生知悉后先行赶到家中进行了抢救,并判断无生命体征后离开了。120医生赶到现场后持续抢救约半小时后,因患者意识丧失,大动脉搏消失,宣告死亡。随后,万某就职的学校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孙女士不服,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主办律师提出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了万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事实,和万某发病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这些事实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万某经过连续的值班加班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随即万某就开始积极求救并自救、先前往卫生所就医求救,在医生未开药治疗的情况下又回家找药的自救过程中昏倒,最终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上具有连续性,死亡的原因与发病又因果关系,并没有其他导致死亡的原因介入,发生死亡也是在48小时以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人社局最终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决定错误,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受害人万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对病情发展的严重性未能正确预判,到村卫生所诊断后,因血压高回家找治疗药物,合乎情理。从发病到死亡相隔两三个小时,本身就是一个密不可分的连续过程,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人社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人社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理由如下:1、一审事实错误,120到达现场并未进行急救,万某死亡是在家里,不属于工作场所。2、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属于扩大解释。


针对于此,办案律师认为:


一、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

1、卫生所医生判断无生命体征并不能作为万某已经死亡的依据,比如医学上的休克特征,患者也可能存在不能自主呼吸等无生命体征的表现。120医生的现场抢救有连贯性、必要性。2、学校值班表中,周三值班人员中有万某,而事发当天正好是周三。且根据查岗登记表,值班人员万某也在早上7.40进行了签名。同时值班表中的值班职责要求第1、12条要求值班人员全天24小时在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万某的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并未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扩大解释。 

1、根据证人证言,两证人先后看到万某表现出身体不适的状态。也就是说,万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其后径直去卫生所就诊,且从卫生院求医到归家拿药,最终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之间仅有两个小时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并没有其他导致死亡的原因介入,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

2、人社局认为万某的死亡地点在家里,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无异于是说万某在发现自身身体状况有异的情况下,就不应该积极的采取自救措施,而应该呆在原地……很明显,这与一般的常理不符。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问发生事故也应认定工伤等多种例外情形,这实际上也是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一种合理延伸。 

3、人社部复函的意见可以在办案时予以参考,但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执行,要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公平正义,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灵活理解,必要时要予以合理延伸。另外,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人社部复函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适用标准。


三、从立法本意和劳动保障的角度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人社局认为万某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否定了其突发疾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自救行为,那么则从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否定了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1)关于万某的发病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问题。

本案中,《XX二小2023年春期领导带班值班表》安排万某星期三值班,值班时间为:值班当天 24 小时处理突发事件。2023年3月1日的查岗登记表亦显示,万某系当天的值班领导,并在查岗登记表上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万某发病当天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人社局上诉称,万某2023年3月1日下午1:50左右发病,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该项理由与万某的值班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万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问题。

本案中,万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到诊所就诊后回家取药,在家期间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劳动者个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自身病情的严重程度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且不同疾病的发病过程也不尽相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必须径直送医抢救,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有悖于生活常理。万某突发疾病到诊所就诊后回家取药,符合生活常理,其从病发、病情加重至死亡是一个连续的渐进过程,120 急救也到达现场进行了抢救,且期间相隔仅3个小时左右,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万某就诊后又回到家中,属于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考虑到社会生活常理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能成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女士对此结果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表示对光法律师团队的感激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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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98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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