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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4-6-20 阅读数:91

前言:民间借贷纠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诉讼。此类诉讼看似简单,实则有时候案件事实多样、法律关系也非常复杂,蕴含着大量的法律问题。鉴于此,我们将此类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01、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一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如双方就管辖问题没有约定,则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住所地,一般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02、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但其本质上还是不属于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也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03、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


自然人以“见证人”“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作为证人处理,而非案件的当事人。紧随在借款人名字之后在借条处签上自己名字的,签名人否认其为借款人的,由签名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抗辩的,应当明确真正的签印人,并综合考虑出具借条情形及当事人的行为合理性、借款实际由谁取得以及用途、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对相关情况是否知情等,确定实际借款人。


此外,借贷双方主体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资金的支付主体、收取主体,同时还要考虑合同签订的主体,考虑双方之间就借贷事宜的合意,不能单纯依据资金的支付与收取确定借贷主体。


04、一般保证情形下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05、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亦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06、出借人就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首先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如签订借款合同。在出借人能够提供完整真实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证明出借人实际上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07、仅凭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8、借据、收据、欠条等是否当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09、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如何认定款项交付事实?


在有借据的情形下,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一般可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金额大小的界定,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尽均衡,当事人个体上也存在差异,所以不宜按照统一的标准划定金额的具体界限,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裁量。现金交付事实的查明,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是否有在场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仅提供借款协议,而没有借款来源、资金流向凭证等证据,还需要审查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于当事人双方证据不充分,案件事实较难确定的案件,可以运用传唤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到庭陈述借款经过的方法,并结合交叉询问、隔离质证等方式,最大限度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10、出借人、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如何处理?


出借人将款项打到非借款人处,借款人由此抗辩出借人没有交付借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出借人将款项打到担保人处,出借人将款项打到出具借条人以外的案外人处,且借款人均否认其授权出借人将款项交予他人。该两种情形要注意审查借款人是否知晓出借人打款行为、是否表示异议,后续行为中是否符合一般民情达理(比如是否还款),并要考虑到担保人的特殊身份(担保人与借款人一般存有亲密的信任关系或利益关系)或一般案外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综合进行认定。借款人向第三人还款。要考虑该第三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如夫妻关系的一体性、兄弟关系的独立性、或者该第三人与借款事实密切相关,如保证人、中间人,若出借人否认第三人收款的合法性,应当进一步审查向第三人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还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向第三人实际归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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