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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的处理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4-8-6 阅读数: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要准确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上述原则,将《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事由”仅限定在《民法典》第1066条的两种情形,除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作扩大解释,以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保障功能。

二、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审查夫或妻一方请求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

(一)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允许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要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夫妻一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使其无法获悉财产去向。转移,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他处或者第三人名下,脱离对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且处分所得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毁损,是指故意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破坏、毁坏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失去原有样态,全部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和财产价值。挥霍,是指故意超出合理范围处置、消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财产极大浪费或缩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独自串通他人通过知道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虚构合同、伪造欠条等方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方式达到侵占的目的。

二是实施上述行为应系主观上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是有心之过还是无心为之的区别,否则会对婚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有违本条规定的初衷。

三是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还需要判断后果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损害”的程度判断,则需要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损害财产的程度、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衡量。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是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扶养,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对于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着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1069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1067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1071条第2款规定的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第1074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母对于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能力负担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扶养义务。

二是实践中要准确理解“重大疾病”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内涵。要严格把握疾病的适用条件,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必须患有重大疾病,至于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要支付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医疗费用,而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的。此外还要注意,夫妻一方自身患有疾病,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属于应当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之义,不属于此条规定。另一方面,相关医疗费用,应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夫妻一方依法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规定。因此,首先要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分割财产要以有利于维护并保持婚姻关系,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持和利用为标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内容主要是《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和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以及本解释第25条的规定。

二、要准确把握提起请求分割婚内财产诉讼的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内财产分割诉讼当事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即只有夫妻一方有权提起该类诉讼。另外,需要务必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虽然基本沿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内容,但在适用条件上有细微差别,该解释条文中除了满足重大理由外,还特别指出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对此均未提及。

但上述条文并未改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条件,婚内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题中应有之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追偿,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是否进行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影响债务的清偿。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应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分割。

三、要准确把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的权利救济

根据前文所述,本条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不包括夫妻一方自身需要医治的情况。夫妻双方相互扶养,除非另有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民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定保护。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的形式改变这一法定义务。其中扶养义务既包括生活上的扶助,也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

在夫妻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如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拒绝给付扶养费或者对扶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产生争议的,患病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不愿履行生效判决的,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的方式实现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有扶养义务的  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要准确把握适用本规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

实践中,具体分割方式又是必须处理的问题,因此可以参考《民法典》及本解释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相关规定。

比如《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第1088条规定、第1089条规定、第1092条规定。此外,本解释也有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也可参考。比如第72条规定、第73条规定、第74条规定、第75条规定、第80条规定。诸如此类,参考适用时,要考虑是否应适用《民法典》及本解释规定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比如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如果分割财产并不会影响子女成长的需要,则不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问: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问题中所述的夫妻应当是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则已经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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