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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生产厂商担责!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4-8-14 阅读数:44

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一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既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及制造缺陷,又包括指示或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有效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提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关键在于生产者所做的提示是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并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设备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进行明确说明,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一般车辆并无太大区别,从而在使用过程中放松警惕,不会注意到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存在警示缺陷。虽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但涉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标准,由于缺乏某某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鞠某勇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鞠某勇自身的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因此酌情由某某公司对鞠某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鞠某勇与安徽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4民初3063号


判决书节选


鞠某勇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道路行驶,与冯某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冯某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驱动四轮车判定为汽车,属于机动车。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案事后报警,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冯某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涉案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鞠某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87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某某公司是否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二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三是涉案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鞠某勇提交的合格证与涉案车辆照片显示的车辆品牌、型号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既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及制造缺陷,又包括指示或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有效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提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关键在于生产者所做的提示是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并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设备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进行明确说明,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一般车辆并无太大区别,从而在使用过程中放松警惕,不会注意到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存在警示缺陷。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但涉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标准,由于缺乏某某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鞠某勇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四:鞠某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1870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但鉴于鞠某勇自身的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因此酌情由某某公司对鞠某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某勇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的30%即39561元;

二、驳回鞠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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