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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应当如何裁判,有以下两种意见:
Fir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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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无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增加。B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内容属于指向不明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判决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Sec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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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业资格证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B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用车保险,而代某却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禁止性,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由此可见,案涉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其应当合法有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B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投保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认定B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综上,代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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