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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之借贷纠纷:“正义卫士,法律使者”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5-27 阅读数:830

基本案情:


王兵(化名)与张莉(化名)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夫妻双方按揭分期买了一处房产,首付款为18万元。


张莉称购买房屋时,向自己的母亲李春华(化名)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而王兵称其未向李春华借款,是张莉跑着看房,差不多的时候其也去看,买房子时候是家里有现金,又在银行取一部分现金款交的首付款。


2016年10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所欠的债务(含婚后所欠女方娘家的伍万元债务,男方离婚后五年内付清)均由男方独自偿还,女方不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兵向李春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莉娘家伍万元人民币,伍年内付清欠款人。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到2018年5月底,因两人闹矛盾张莉离开。


同居生活期间,王兵与张莉之间有多笔微信转账,其中部分转账为“520”“777”“188.88”,备注有“老婆生日快乐”、“生日快乐、2018发发发”等,有一笔转账5000元,备注“还你信用卡”。这期间,张莉通过网络平台多次购买日用品及个人用品邮寄至两人共同住处。


2017年王兵花费3.8万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车辆登记在张莉名下。后续又陆续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张莉分别转款1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淘宝、天猫订单截图、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截图、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


王兵称上述四笔转账及2018年2月14日向张莉转款5000元和购车款38000元,合计55000元,是偿还离婚协议中的50000元债务,由于其不清楚该5万元的具体债权人是谁,只能将款项转账给张莉,至于陈红是否及时偿债权人——其母李春华,王兵表示不清楚。


对此张莉不予认可,并称转款的钱是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支出,而38000元是王兵想让其继续在家过日子而购买的。张莉仅承认偿还了1000元。


法院认为:


王兵与张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张莉母亲李春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离婚协议约定以及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离婚协议约定该50000元债务由王兵自行承担,系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兵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债务已到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余部分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通过第三人张莉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但被告提交的五笔转账凭证中,其中三笔转账共11000元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张莉协议离婚后仍同居生活期间,且转账5000元备注“还你信用卡”,结合另外部分转账数额为“520”“777”“188.88”等备注有“老婆生日快乐”、

“生日快乐2018发发发”等特殊含义的情况,张莉称所述转账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消费所转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述11000元不应认定为还款。


被告购买车辆的支出38000元,虽然车辆登记在张莉名下,因双方当时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张莉在家照顾两人的婚生孩子,故张莉所述被告想让其继续在家过日子而给其购买车辆的说法符合常理,因此,该38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另外向张莉转账两笔共计6000元,因这两笔转账发生在张莉离开被告高柯一年多之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断向张莉转款,用于生活消费支出,故张莉称该两笔款系共同生活期间其刷信用卡较多,该6000元用于还信用卡的说法与常理不符,结合张莉娘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将该6000元作为偿还借款转给张莉也符合常理,故该6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因此,被告所欠原告马天珍借款50000元,扣除之前已经偿还的1000元和该6000元,下余43000元为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关于原告李春华主体资格问题,虽然离婚协议上写欠张莉家5万元,但因张莉娘家现有家庭成员只有原告李春华及其患有精神病的两个儿子,且借款系第三人张莉向其母亲李春华所借,故原告李春华是适格的原告。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元。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特送来“正义卫士,法律使者”的锦旗,以表对我们工作的肯定与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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