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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4-7-17 阅读数:54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

——陈某诉刘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虽然受害人的固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过错,其与伤残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责任承担形式为过错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原告所患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02受害人的固有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可以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①受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无过错不可令其分担损失,但当受害人存在过错时,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比如,高血压、冠心病患者与他人争吵、扭打后病发身亡,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使其自身疾病因素主动介入引发损害,此时不仅应当比较当事人过错,还应考量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权责任。②自甘冒险。受害人虽未实施独立的过错行为,但明知自己罹患疾病,却未尽合理防范义务,防范特殊危险。如受害人明知罹患心脏病,仍围观他人激烈争斗,若被误伤导致心脏病发作,即可认定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责任。③例外酌减侵权人责任。极端情形下,当侵权人仅存轻微过失,行为通常亦尽可能导致微小损害,但因受害人自身疾病造成异常严重损害,而侵权人无力赔付时,可例外酌减其责任。因为受害人此时虽无可归责性,但此类案件本就旨在公平解决损失分担,若令行为人仅因一次微小过失即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亦不合理,故可例外酌减侵权人责任。


03受害人的固有疾病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事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


04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固有疾病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综上,虽然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有疾病,而要求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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